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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现数罪并罚”的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1、公诉机关错误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我们必须明确:缓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其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出现了法定事由,原判刑罚仍要执行。因此,缓刑判决宣告以后,原判刑罚暂不执行,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情形,并且缓刑判决不予撤销,怎能实行数罪并罚。
2、利用“举轻明重”的刑法制度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和发现判决宣告前的漏罪,都应当撤销缓刑,实现数罪并罚。被告人居某某犯新罪发生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限启动之前,既不是判决宣告前的漏罪,也不是缓刑考验期内的新罪,无法从该条款中找到处罚依据。可见,缓刑判决宣告后至缓刑判决确定之日的全部时间范围,形成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因此,我们可以利用“举轻明重”的刑法制度来解决本案问题。该法律制度形成于唐朝,按唐律的规定,“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所谓“举轻明重”,是指当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换句话说,轻行为都受到刑法调整,重行为更应受到刑法调整。
如果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不仅不真诚悔过,反而继续危害社会,难以自觉进行改造,不执行刑罚难以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而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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