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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自动投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3浏览量:766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设立自首制度,旨在感化犯罪分子尽早认罪悔罪、减轻犯罪后果,提高案件侦破效率。

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自首的构成条件是:

一、犯罪后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否可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对其主动向被害人亲属发出求救信息,要求报警的行为,可否视为自动投案。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五类情形,即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可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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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works/102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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