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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刑法》第280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该罪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国家机关证件”与“变造”的理解。依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的各部委、直属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厅、局、科、处等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国家主席;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变造上述机关的证件毋庸置疑应当认定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根据我国政治架构的实际情况,中国共产党及地方各级委员会亦在本罪“国家机关”的范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生活实践中的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包括有关部门向社会颁发的证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变造”,是指对原本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挖补、拼接、填充内容等方法加以改造,达到足以以假乱真的效果。
二、把握本罪的客观特征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行了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情况,以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1、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用纸、公文表格、证件外皮、无印章证件文本的,不构成犯罪。国家机关证件必须是项目齐全的正式文本,上述证件制作材料理应不属于证件范畴。
2、行为人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无对应的国家机关,即属于虚构的国家机关证件,是否构成本罪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行为对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是否造成实际危害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变造的虚构的国家机关证件后,予以使用并对真实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p#分页标题#e#
3、变造的证件并不要求与真实的证件完全一致,只要能够以假乱真,混淆视听,足以消除一般社会公众对其真实性怀疑即可。
4、变造业已失效的证件的,如说明未生效的某种事实或证明某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构成本罪;如失效的证件尚不为社会公众所知,仍构成本罪;如失效后经过时间很长,且为公众所知则不应认定是犯罪。
5、在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意刁难,故意拖延,或对群众所申办的事物漠不关心,对符合有关条件的申请人无理拒绝颁发有关证件,行为人出于被迫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以达到生活、生产之紧迫必需的,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应责成其补充办理合法证件。
司法实践中,在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印件上加以变造,是否构成本罪?如上所述,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社会职能的机构,国家机关的证件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对上述物件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势必扰乱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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