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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之实行行为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就是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亦即帮助犯,但是刑法为了避免处罚畸轻,而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系就是正犯或实行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关系。
如何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就涉及如何区分实行犯与帮助犯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刑法中采用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国家中,将共同犯罪参与人严格区分为正犯和共犯。为了区分正犯和共犯,刑法理论上存在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的对立。形式客观说以构成要件为标准,认为实施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是正犯,实施实行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外的是共犯。实质客观说以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作用或重要程度为标准,认为正犯是具体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或关键人物,支配犯罪实施过程的人,而共犯是配角,虽然对犯罪事实存在影响,但却不是决定性地支配犯罪过程的人。从维护构成要件法定性、类型性、安定性的角度讲,笔者认为采用实行行为说是妥当的,即凡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是实行犯或者正犯,反之,如果实施的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以外行为的人,则是共犯,如帮助犯、教唆犯。易言之,与正犯或实行犯直接参与构成要件的行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后果不同,共犯不直接参与构成要件的实行,只是为正犯或实行犯提供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援助或者便利,通过正犯或实行犯的不法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后果。
组织卖淫罪中,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即“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只有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控制他人卖淫”行为的人,才能被称为组织卖淫罪的实行犯或者正犯;相反,只是为“控制他人卖淫”提供物理性或心理性的帮助、协力行为的,只能被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就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运送”行为而言,本身并不能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归根结底还是为组织者控制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协力作用,因此,只能认为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
相关刑事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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