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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抓捕过程中驾车逃逸撞人致死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2066

一、从行为手段看,驾车逃逸的行为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具体危险。
    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该罪危及的后果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以其他危险方法”并不明确,但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的兜底规定,因此,按照同类解释规则,“以其他危险方法”之行为手段所具有的危险性应与放火、爆炸等手段应相当。同时,由于该罪是重罪,应该严格解释,应将“以其他危险方法”之行为限制解释为是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性质相当的行为。
    一般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对危险的判定,需要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个别、具体的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性或者高度危险的犯罪。


    二、从主观方面看,对驾车逃逸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的发生。但是,在危险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实害结果具有故意,则存在争议。这涉及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问题。刑法第114条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属于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实害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实害犯。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第114条规定的是基本犯,而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亦即第115条第1款是在第114条规定的基础上,因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
    一般认为,责任主义要求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具有认识可能性,即至少存在过失心理,否则不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易言之,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无需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加重结果的发生),但是至少应该存在过失罪过。

 

三、从犯罪关系角度看,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竞合关系。
    所谓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竞合,是指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一方面,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而言,一旦造成了伤亡实害后果,行为人对伤亡后果具有过失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另一方面,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害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害,且行为人对该公共危害具有故意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p#分页标题#e#
    因此,造成伤亡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非意外事件情况,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两罪是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因此,被抓捕过程中驾车逃逸撞人致死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驾车逃逸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性,并导致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余某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故应以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相关刑事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相关刑事知识: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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