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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国家机关证件”应该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使用的证件,该证件不仅要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而且必须是由国家机关或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凭证。《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共信用。该法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一选择性罪名,其中国家机关证件是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并列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也应该是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性质等同的,即都是代表国家机关并由国家机关使用的凭证。而居民身份证虽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但是由公民个人为证实自己的身份而使用,从性质上看属于私文书。
其次,从法律体系上看,《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第三款又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明文规定。该款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单列为另一罪名。如果说居民身份证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的话,立法机关显然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单独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再规定一个新罪名,只要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就行了。这显然不能将其理解为立法的漏洞,而只能认为刑法并不惩罚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最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尚不构成犯罪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购买真实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因此,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诚然,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刑法的基石,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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