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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3浏览量:998

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证据排除规则非常重要,那么刑法对于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呢?
    刑事诉讼是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是代表国家对其进行追究,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最根本的权利,甚至会剥夺其生命,因此,刑事诉讼规定了很严格的证据体系,但在现实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尤其是对证据的形式审查更是大而化之,不甚重视,因此广泛存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现象.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合适的,有悖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重视和纠正。
    在英美法系采取“毒树之果”的理论,认为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必将推导出不合法的结论,因此将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一概排除在外.最近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案就是因为证据有瑕疵而被判决无罪并当庭释放的,即使所有的人(包括法官)都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也不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象、录音等有关证据,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附制作过程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据,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个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必须由本人签名或盖章。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九十五、九十九、一百条规定,讯(询)问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相当高的,但很遗憾的是,没有说明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后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从而造成了现实中的许多问题出现。在实践中最主要的表现是证据材料上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比如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不签名,或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据上只加盖公章而没有提供人签名等情况时有发生。
    此类问题的发生关键是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所致,但这并不单单是一个无关紧要的形式问题,而是关系到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备证明效力的根本问题。因此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并作为办事作风的一项指标来考核,这一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故而有必要做出相应的制度性规定,对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明确。#p#分页标题#e#
二、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美国,把该类证据表述为“非法证据”,并不涉及证据形式,而是专指违反程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已经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天皇”规则,反映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选择上的现实主义态度。在日本,同样明确规定了诸如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己之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之招供,或经过不当之长久拘留或监禁后之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等规定。证明的过程中证据材料的使用不能违背法律所追求的人权、程序、正义、效率等价值。法律为保障证明符合这些价值的实现,规定了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证据的法定形式及来源,出示证据的程序,期限等等。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也做了相同的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发文强调此类要求,似乎关于刑讯逼供等问题已经从制度上排除了其存在的可能,明文规定该类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现实当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对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什么是刑讯逼供?是不是只要不采取暴力殴打就不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需要谁来证明?如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在现实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清楚超期羁押的问题之后,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现象明显好转,但仍然存在人为的延长办案期限的问题。那么,对犯罪嫌疑人反复多次讯问之后,谁还能保证讯问笔录就一定是真实的呢?笔者认为,必须严格加强办案期限延长的审批环节的监督,杜绝不正当的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有学者甚至认为,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这一定性是有一定道理的。
    再有就是连续讯问的车轮战,让犯罪嫌疑人精疲力竭,从而可能做出不真实的口供;或者对其实施饿冻或者不让休息等“软暴力”,迫使其招供。
    笔者认为应当将刑讯逼供的标准明确化,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刑讯逼供,就将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责任交给侦查部门,从而切实保护司法公正。
    (二)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同样缺乏明确的标准
    现实中经常发生侦查人员以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诱饵”来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甚至还有以放其回家来说服其做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的事实的法律性质做不恰当的解释,诱使其认为只要承认,也没有什么严重的后果。更有甚者,一些检察人员在开庭时仍然以此来促使被告人供认指控的事实。这些行为是否构成诱供呢?法律虽然规定了采取诱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为非法,却没有客观可行的标准来衡量那些行为是诱供,因此就给了一些违法取证以生存的空间。#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制定统一的标准,将诱供等非法手段明确化,并将以诱供或威胁、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这一不正常的取证行为。
    (三)对取证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时起,但实践中律师介入受到许多限制,无法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进行监督。而司法机关内部又无法得到取证过程合法与否的信息,因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根本无法向外界传递消息,因此取证过程就成为监督的真空,容易滋生一些违法违纪行为的出现。
    故此,笔者建议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以切实起到相应的制衡作用,保障私权和公权之间合理的比例,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刑事证据分类中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原始证据由于和案件的直接联系以及其真实性而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于传来证据的效力,因为其传来的性质,真实性受到很大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传来证据是根本排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其使用的原则,对此在一些犯罪嫌疑人行为时不被外人知悉的秘密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现实中却因此产生了过分依赖传来证据即证人证言的缺陷,对一些被告人的定罪过于牵强。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也和无罪推定的要求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传来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以保证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出现。提高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水平,从而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进步。
    四、关于证据的质证和证据的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 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做出反映;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也就是说,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辩论和质证才可以作为分析推理的基础。
   那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而公诉人往往没有参与取证,被告人就无法和证人进行质证,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从而严重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既然证人没有出庭,如何进行查证?是不是只要控诉方查证而无须被告人质证呢?鉴于此,笔者认为证人和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被告人的质询和辩论,否则就不能认定证据为有效,以避免一些受到侦查人员影响的证人做出不真实的证言。#p#分页标题#e#
    五、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涵盖性”等。一般认为,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措辞尽管不同,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它们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地形成的,是合理的和理性的。通常情况下要求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可以认为是证据确凿,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做了规定,但实际上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中却经常有这样的表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这样表述是不恰当的,主要事实清楚言外之意即部分事实还不清楚,又怎么能说证据确实充分呢?既然事实还不清楚,证据也不充分,又怎么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呢?运用证据证明的目的是查明事实以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秩序和实现法律价值,所以诉讼证明不是盲目的,而是有价值取向的,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秩序、效率、人权等价值即便是诉讼证明的价值取向。
    谈到证明标准不能不说证据的取舍问题。在一些共同犯罪而只有一个或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其供述的真假呢?许多法官在实际中对被告人供述一分为二,对其不利的就采信,对其有利的就不采信,笔者认为这样是不恰当的。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亦即仅仅依靠被告人供述来定案是不符合“孤证不能定案”的法律规定的,用所谓的其他间接证据来佐证同样无法达到事实证据链条紧密无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平安所言:“辩论原则所讲的‘事实’已不是现实生活中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经过了法的加工的所谓的‘法的事实’。因此,对证据的采信和排除就尤其重要。
    对上述问题进行思考之后,笔者认为最终还是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在作怪,既然已经进入侦查程序,想什么办法也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被告人。事实上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和打击犯罪相结合。而任何人未经审判之前都被认为是无罪的,因此很有必要对刑事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明确具体严格的规定,(1)证据材料须具有形式客观性、形式关联性。(2)具有法定的形式及来源。(3)由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收集。(4)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出示。即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无效,非法方式(法律规定了具体的表现)取得的证据无效,传来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才可以采信,证人和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和质询,否则其证言和鉴定结论没有证据效力,对同一份证言必须采取同样的取舍态度。#p#分页标题#e#
    在对上述证据排除原则作出规定后,再在实际操作中加强监督和管理,一定可以大幅度地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切实保护人权,实现依法治国,推动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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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knowledge/routine/75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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