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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至2011年间祁某(系政府公职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2011年 4月祁某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其受贿情况后,害怕受到处理,遂让人将30万元存入纪律廉政账户。2011年8月祁某主动到纪委交代受贿事实。诉讼中针对祁某主动存入纪律廉政账户的30万元是否计入受贿金额产生分歧。
【评析】
公职人员因无法谢绝而收受的礼金或本人认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而收的现金通过存入纪律廉政账户,而视为拒贿。无论是何种现金,均应是收受人主动存入廉政账户,在已经被调查后因担心而被动存入廉政账户的,不应视为拒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本案中,祁某是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其受贿情况后,害怕事情泄露,而将钱存入廉政账户,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并非是为了拒贿,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祁某虽然将30万元存入了纪律廉政账户,但并不影响将该款项计入受贿金额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将收受的款项存入纪律廉政账户是否计入受贿金额应综合考量收受人的存入的时间节点和主观目的,在被调查前而存入纪律廉政账户不管主观目的如何均应视为拒贿。在被调查后,但本人并不知情而主动将所收款项存入纪律廉政账户的,也应视为拒贿。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了,为了掩饰犯罪而被动退还或者上交的应以受贿论处。
相关刑事罪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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