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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卞某是某村村委会主任,其与所在的镇政府签有安全生产责任书,蔡某是村委会委员,是本村安全生产的具体责任人。由于邻村的采石场主丁某将弃土堆集在某村的地界上,形成安全隐患。2008年11月卞某、蔡某与该村党支部书记冯某等六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商议,趁解决安全隐患之机向丁某索要钱财进行私分。商讨后六人一起到丁某所在村,要求丁某赔偿,否则将组织所有村民共同阻止其生产。双方在丁某所在的镇、村干部协调下,达成协议:由丁某支付30000元给某村作为补偿。事后,卞某等六人平均私分了该款。卞某等六人还采取同样手段索取邻村采石场主高某60000元平均予以私分。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卞某、蔡某等人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赃款应发还给某村。
被告人虽然负有管理本村安全生产的职责,但送钱人高某、丁某的采石场均不在某村,超出了地域范围,高某、丁某的采石场不属于被告人安全生产的管理对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依法从事公务”,且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丁某、高某谋取利益,认定其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丁某、高某的给付行为不是基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而是基于民事责任。丁某、高某把采石场的弃土堆积在某村地界,确实对某村造成安全隐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丁某、高某某应当停止侵害,自行消除危险或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卞某作为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村民主张权利,虽然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有“不准丁某、高某继续生产经营”的语言,对丁某、高某产生一定心理压力,但这种心理压力主要来自于因侵权行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有关基层组织的协调下,平等协商,最终达成由丁某、高某支付补偿费,由某村清除弃土的协议,被告人这一段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难性。
本案丁某、高某的给付的该笔资金虽然未进入某村的账户,但应当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本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平分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赃款应发还给某村,这样更有利于该村及时清除弃土从而消除安全隐患。
相关刑事罪名:职务侵占罪、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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