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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54

【要旨】

辩解和翻供在性质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无论在具体认定上,还是内涵上都有本质不同,区分的关键在被告人的辩白行为是否足以影响量刑和定罪。被告人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则不影响自首成立。
  
【案情】

抗诉机关:银川宁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明

明系银川宁夏林业局科技推广中心主任。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智明与时任林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赵兴跃共谋,采取由洪茂华负责具体经营和出资,所得到利润由三人分配谋取私利。后张智明与洪茂华联系,告知具体计划,洪茂华表示同意。随后张智明与赵兴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洪茂华确定为2011年“70万株鹅掌楸苗木唯一来源采购”的唯一供应商。洪茂华在完成70万株鹅掌楸苗的供应后,张智明、赵兴跃又利用验收苗木职务上的便利,在验收方面给与洪茂华帮助,使其顺利通过验收。苗木款结算后,张智明分得26.9万元,刘兴跃分得22万元。2012年8月31日,张智明主动向纪委投案,并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审中,张智明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自己和洪茂华是共同经营行为,并且在共同经营过程中有3.5万元出资,是为自己谋利,有参与经营管理、投入资金,应认定为合伙做生意,但并没有利用职务的方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银川宁夏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刑诉法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智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方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产和物品26.9万元,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张智明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出自己收他人26万余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判决:一、被告人张智明犯受贿罪,判有期徒刑六年;二、对被告人张智明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上缴国库。

一审判绝之后,宁夏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宁夏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理】

宁夏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智明在一审庭审期间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异议,提出其与洪茂华是合伙做生意,不应认定为是受贿的辩解虽然与之前的供述有不一致之处,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明确提出异议,而且提出的理由并没有影响罪名成立,是对行为性质主观认识错误,不属于翻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智明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所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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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解和翻供性质相近,但仍有本质区别

辩解和供述系同出一脉的刑事证据,因此,有学者认为:“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依照事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依照事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司法解释是实践操作的守则,从规范的角度上讲,现有法律规范对翻供和辩解进行了事实上的区分。同时,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翻供还是辩解,对于认定自首具有关键作用。

《现代汉语词典》就“翻供”一词所作出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之前自己所供认的话”[2],翻供的英文表是“withdraw confessions”,字面意思是撤销或撤回之前的供述。从两种语言对翻供的解释来看,翻供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翻供之前必须有供述,翻供以前供述的存在为基础。二是翻供是对之前供述中对案件定性处罚起重要或者决定作用的基本事实、情节的否定。在之前供述是有罪供述的情形下,翻供具有逃脱、减轻罪责之目的。由于翻供在客观上否认了之前所述的基本事实,表现为供述的不稳定,可能对定性处罚产生重大影响。

“辩解”是“对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解释”。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白但不否认案件事实。这种辩白的目的,可能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以某种程度上减轻和逃脱处罚以及认识错误,但并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变化,没有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改变。

二、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是认识因素,不能构成翻供

在一审中,张智明提出,自己垫付了2.6万元桤木苗款,还垫付了2万余元用在处理在考察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3万余元是他与洪茂华共同做生意所出资款,之后所得的26.30元是合伙做生意所得,不能构成受贿。张智明这一行为,是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是辩解,不是翻供。主要理由是:

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在垫付这一事实,供述一直稳定,翻供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同时,两次的垫付款项事实都得到了洪茂华印证。因此,张智明在一审中的辩解不符合翻供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张智明对这3万余元的性质判断源于自己的认识错误。张智明在垫付该3万余元时,主观上认为“当时自己就想只是出资款”。张智明在垫付苗木款时,并没表明是出资,并且和之前双方约定由洪茂华出资,利润三人分配的谋划相违背。在考察过程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时,双方也没有约定由出资,且很难将这笔款项与出资联系到一起。以上两笔款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出资,证人彭茂华和被告人各执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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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张智明的辩解行为对其受贿罪的认定不影响

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张智明之前和赵兴跃共谋,采取由证人洪茂华出资经营,并在经营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帮助,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由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就不能做此类“生意”,不能因为其投了资就认定是在合伙做生意,由此认定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此外,张智明出资仅3万余元,但最终获得的收入却有27万余元,投入和产出严重不成比例,如此高额的回报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其实质是一种变相受贿。所以,张智明所提出的“做生意”只是基于自己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而做出的辩解,不影响其定罪量刑,不构成翻供,因而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相关刑事罪名:受贿罪

相关刑事知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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