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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权钱交易已出现众多形式,以投资所得的方式,由于符合市场规律,而较难被定性。检察机关就投资款的来源、走向、返还所得的比例与所投资的项目的状况综合分析后,准确定性了案例中藏在“投资所得”背后的受贿行为。
被告人肖某于2003年受聘至某科技公司工作,2008年至2013年7月先后担任该科技公司开放平台业务总部产品中心光碟网络产品部总监、副总经理、开放平台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等职,负责科技公司电脑配件的销售。
2010年初,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通过被告人肖某的推荐成为科技公司上海区域的代理商。贸易公司在成为代理商后,周某为募集项目启动资金,召集贸易公司多名中层管理人员投资该项目。期间,被告人肖某亦以其妻子徐甲的名义投资15%。
2010年2、3月间,徐甲将投资款9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转入周某账户。2011年2月,周某将上述90万元投资款归还肖某,并连同一年的投资收益人民币70万元一并汇入肖某指定账户。
后周某为进一步向肖某表示感谢,在肖某、徐甲已不再参与投资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2013年给与肖某好处共计人民币90万元,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高管利用职务便利给予交易相对方额外关照,明知请托事项与职务有直接关系,仍于事后参与投资入股分红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权钱交易,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其行为满足了“受贿”的认定标准。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1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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