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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A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筹备成立测绘公司,经建委主任钱某、副主任孙某及规划科负责人李某商量决定,以县建委下设的事业单位县设计所职工周某的名义成立该公司,并委派周某负责办理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及成立后公司的管理。周某接受委派后,在工商部门申请了测绘公司的名称B公司。成立公司的6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资金应由县建委负责解决。钱某当时兼任国有性质C公司负责人,钱某决定该60万元资金通过向C公司借取的方式解决,并安排周某与C公司联系办理。后周某以B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由钱某签字借款。
2011年5月5日周某在办理B公司60万元注册验资借款的过程中,孙某向周某提出:请周某帮忙将此60万元借给吴某周转,去还信用卡的欠款以及等期限一过就将此款还回来。周某表示同意。在未请示县建委主要领导批准的情况下,2011年5月6日擅自将公司60万元公款借出。同时因孙某农行借记卡与吴某使用的信用卡是捆绑的,所以孙某让周某将60万元直接打入孙某借记卡账户中。
2011年5月13日,吴某采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通过捆绑的孙某的借记卡凑齐60万元归还了B公司。之后,B公司以此资金完成了注册验资,于2011年5月15日正式成立。
【评析】
1.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挪用公款罪
从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内容分析,主要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共财物的使用权。本案中对于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周某基于个人意志挪动公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B公司对公款的占有权,也侵犯了B公司的使用权;职务行为的职责要求行使公务之人需以勤勉廉洁谨慎和牺牲精神从事公务活动,挪用公款违背了公务职责要求,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要求公款使用必须合法安全有效,本案中周某实际上并未尽职保管B公司的验资准备金,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已经侵犯了挪用公款的犯罪客体。挪动公款应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对公款的使用去向和用途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周某明知该笔资金为公共财产,在孙某授意下基于个人意志将B公司的验资准备金借给孙某,其中的周某犯罪动机应是周某想借此笔资金给孙某和吴某使用,犯罪目的就是要挪动该笔验资准备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将该笔资金打入了孙某的信用卡。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挪用公款罪。
2.周某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主犯
挪用公款罪属于纯正身份犯的犯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当被加功者了解自己所处的关系、境地或事情真相时,构成共犯;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如果加功者利用自己的权力以及在此权力运作中形成的优势地位,影响控制被加功者之权利运行,被加功者行为从属与加功者。本案中周某是建委派遣到B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认定;孙某作为周某的上级主管领导,对成立B公司无直接管理权限,本案中孙某没有利用自己的权力以及在此权力运作中形成的优势地位,影响、控制被加功者之权力运行;周某应定性为本案的主犯,孙某只是挪用公款罪的请托人,虽利用公职影响到周某的犯罪,但系为从犯;该笔验资准备金及时偿还,并未造成重大的国有公共财产损失,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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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被告人周某虽然是在领导的授意下挪用公款,也明知该笔款项是为吴某生意经营所用;本案确属于共同犯罪,虽然孙某为周某的主管领导,但是孙某因无权干预B公司成立事宜,孙某本身并无利用职权之便,周某完全有机会拒绝挪用公款,周某在明知挪用公款情况之下依旧挪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该笔验资准备金及时偿还,并未造成重大的国有公共财产损失。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相关刑事罪名:挪用公款罪
相关刑事知识:主犯、从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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