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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考验期届满后发现漏罪的应撤销假释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4-09浏览量:627

案情
  2009年1月1日,被告人章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2010年1月5日,罪犯章某被裁定假释。2011年1月11日假释考验期届满。2011年8月,检察机关发现章某在受贿罪判决宣告前犯贪污罪,并提起公诉。


律师意见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本案应对被告人章某撤销假释,结合漏罪贪污罪与前犯受贿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来决定刑罚的执行。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主要理由是:

1.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说明之前假释不符合假释的实质要件

假释是对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现罪犯的一种奖赏,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适用假释具有严格的条件。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罪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中,“确有悔改表现”不仅要求犯罪分子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和劳动改造,同时也要求犯罪分子在思想深处具有实质性的悔罪表现,既包括对目前的罪行真诚悔过,也包括彻底交代自己的所有罪行,不隐瞒漏罪。换言之,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隐瞒漏罪,就说明他没有真正做到“确有悔改表现”,显然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如不撤销假释,便有鼓励罪犯隐瞒违法犯罪行为之嫌,也有违假释制度的设置初衷。

2.刑法第八十六条表明:漏罪的发现时间仅限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并不能得出一定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对于假释考验期届满后发现漏罪的,主张不撤销假释,因为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不利于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这种观点是成立的,但是并非绝对的。如本案中,章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假释前实际服刑一年),因贪污罪被判处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如不撤销假释,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对章某而言,其两罪的实际服刑刑期为七年,反而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所服的刑期更长,所以单独对漏罪进行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主张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3.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以后,原服刑期的表现仍然是后续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

反对撤销假释论者认为,假释是对罪犯服刑期间良好表现的一种肯定和奖赏,有的罪犯虽然因各种原因隐瞒漏罪,但其客观表现良好,而撤销假释否定了其一贯的良好表现,对罪犯而言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罪犯被撤销假释是因其自身存有漏罪,不能称之不公平,此外,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后,其之前的服刑表现仍然是后续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不会否定之前的良好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虽然该规定系针对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但原服刑表现及假释情况依然是刑罚执行机关重新呈报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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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人章某虽在受贿罪服刑期间被裁定假释,但其在受贿罪判决宣告前尚有贪污犯罪行为,系漏罪,应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0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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