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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徐某在担任某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受到朋友冯某的委托,托其帮忙解决冯某的孩子小冯在重点高中上学的问题。由于徐某与冯某交情尚好,徐某应承下来之后很快办妥,并告知了冯某。一星期后,冯某来到徐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两万元的信封及一块价值三万元的手表交给徐某,声称是送给徐某的生日礼物,同时对其提供帮助予以感谢。
【分析】
事前无约定,事后给予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条文中的“索贿”、“受贿”、“谋取利益”并没有先后的规定,也即收受财物与谋利之间并无确定的先后问题,两者之间的主要连接在于职务便利。如果事后收受财物就不成立受贿罪,那么可以想象在职务犯罪中不会再有受贿罪这一罪名。行为人只要在之后将财物交给对方就能够避免触犯法律。显然这是不符合刑法原理的。
本案中,客观上冯某委托徐某为其孩子办理相关入学的事情,利用徐某教育局局长的身份和职务行为获得了利益,并且给予徐某财物;主观上,徐某明知是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却依然进行了该行为,并收受了冯某给予的现金和手表。说明徐某也具备了受贿的故意。相应的,冯某同样具有贿赂的故意。
【结论】
事前无约定,时候收受当事人钱财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本案中的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0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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