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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盛某原系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在扶贫道路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该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2万元及10万元,共计17万元,并为翟某谋取利益。在收受翟某最后一笔10万元的贿赂后一个月,被告人盛某将该10万元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翟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人盛某在第三次收受翟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后,在一个月内又退还给了翟某,该10万元是否计算为受贿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评论】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该10万元不应入算受贿犯罪的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时”,不能简单、机械、片面地只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时间节点,还要结合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主观意识和行为表现加以综合、全面的判断。
如果行为人一时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是收下后经过思考又认为收钱的行为是违反党纪国法的,然后主动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联系行贿人要求退钱,而且也在合理的区间内将钱退给了行贿人或者上交了有关部门的,体现了主动、积极退钱或者交钱的主观意识,只要时间不超过3个月,都应该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及时”。
相反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个星期内”退还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为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而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盛某于收到翟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后,其多次打电话给翟某叫其去将该钱取回,但是翟某均没有去。之后被告人盛某将该10万元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翟某。被告人盛某虽然是在收钱后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将钱退还给行贿人,但是其退钱的行为是主动、积极的。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某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翟某10万元属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依法对被告人盛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小结】#p#分页标题#e#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对行为人返还受贿财物是否及时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返还的时间是否及时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主观上自愿返还,只有两者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案中“及时返还”的情形。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119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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