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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邝某于2005年至2016年担任某国有公司设备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厂维修变频器一事提供方便,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内收受工业公司总经理吉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于2006年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内收受吉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市一机械厂向国有公司销售压缩机配件一事提供方便,先后收受机械厂厂长石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厂维修冷冻机组一事提供方便,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某饭店内收受改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办事处业务员吴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其之后多次,多笔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公司提供方便,收取好处费 ……
被告人邝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6月19日检察机关扣押案款人民币300余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人邝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其收受的相关单位的钱款是否属于受贿款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邝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受收的钱款应被认定为受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相关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较为抽象。具体到本案中,对支持邝某主体身份相关证据的选择和认定上,根据侦查卷中上诉人邝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载,邝某的职务系厂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予以聘任,因此应认定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被告人邝某收受的相关单位的钱款性质,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均能够证实给邝某的钱款就是好处费并非劳务费,且与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其收受的钱款应被认定为受贿款。
【法院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邝某受贿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p#分页标题#e#
邝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邝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对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进行认定时,只要有证据能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人员身份且其利用职权进行了非法获利,其收受钱款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属于受贿罪,所收钱款属于受贿款物。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116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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