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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数目领补贴,私自均分如何定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11-29浏览量:758

【案情】
    2010年至2015年底,吉某利用其担任某县畜牧局动物疫病防治监控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国家农业部对能繁母猪养殖户进行补贴之时,采取虚报“能繁母猪”头数的手段,套取国家惠农资金补贴款共计111000元。
    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吉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二十次将上述款项以加班费、节日福利等形式与本单位十名职工私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吉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判罚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吉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如下: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共同之处在于,客观方面都是由多个人实施共同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而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首先,二者在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是该罪最本质的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应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并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而不属于个体犯罪意志,否则当事人的行为就构成贪污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基本特点是少数人为多数人谋取非法利益,获得利益者既包含单位里的所有成员,也包含单位里一定层面的所有人员,但必须是将有权决定者除外的单位中多数人,即参加分配的应为绝大多数职工。而共同贪污是经单位少数领导甚至是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公共财物非法私分给单位的少数人,实践中往往是较少人数的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共财物加以私分。本案中,吉某作为负责人,与单位职工共同商议分配方案,平均分配给所有职工,其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特征。
 
    其次,二者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在单位内部是一种公开或半公开地状态,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以各种名义按人头分配给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的行为。而共同贪污是少数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该行为是秘密进行,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等手段,往往通过相关财务手段,使其占有的公共财物难以在财务账目上反映,以掩盖犯罪事实。
本案中,吉某与单位职工研究决定后以节日费、加班费、补贴的名义造册分款,虽上级不知情,但在发放范围内具有相当公开性,不具有贪污罪要求的秘密性特征。
 
    第三,两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本质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故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共同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利用职权便利为极少数人谋私利,故其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程度。 本案中,吉某主观上没有将财产据为已有的目的,其本质是为了本单位职工谋取“非法”利益,以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虽做法不可取,但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p#分页标题#e#
 
    第四,从刑罚处罚上分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立案标准和处罚标准,说明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由于有权决定者擅用职权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且通常其在客观上个人占有数额较少,因而依据立法上与贪污罪的区别,给予当事人较宽处罚是必要且正当的。

    本案中,吉某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但其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将取得的资金在单位内部公开以福利、补贴的名义发放,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开性,因此其行为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主要负责人吉某处以刑罚,既保护了国有资产的不可侵犯性,又罚当其罪。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认定时,如果其以单位负责任的身份,通过与全体职工共同商议分配方案,并采取公开或者半公开的方式将公共财物平均分配给职工,则其行为应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113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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