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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某市环保局副局长。杨某在任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为方某、万某等人提供便利,使方某、万某等人所在的工厂多次逃避排污超标的处罚。方某、万某等人多次受到杨某的照顾,前后共四次给予杨某贿款共132万元。不久,杨某得知万某因涉嫌行贿被立案调查,遂将从方某处得到了78万元贿款退还给方某。一周后,杨某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比较复杂,一方面,杨某已经退还给方某的78万元是否应当追缴;另一方面涉及如若追缴,应当如何追缴。对于该问题,我们逐步进行分析。
第一,是否应予以追缴。
对此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当受贿人将贿款退还给行贿人时,违法所得就已经不存在。而退还的部分本就属于行贿人的合法财产,追缴的话无据可依。相反,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应当予以追缴。这也是笔者所持的态度。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当行贿人将财物以行贿的方式交于受贿人时,这笔财物的性质就已经从合法财产转化成了非法财物,若行贿数额达到了成罪标准,这笔财产即属于行贿人为进行犯罪所用的财物。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非法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显然杨某退还受贿额属于第二种情况,退回的款项依然属于犯罪非法财产而非合法财产。理应追缴。
第二,向行贿人单方追缴还是向双方追缴。
对于被退还的财物来说,既是行贿罪的犯罪财产,也是受贿罪的犯罪财产。这笔数额既定的财产无论出于行贿方还是受贿方,都是同一笔财产。如果向双方同时追缴,无疑是向不持有这笔财产的一方追缴了其合法财产。显然有失公平,变成了重复追缴。据此,如果行贿的财物已经被退回行贿人处,则应当向行贿人单方追缴。
第三,行贿方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不予追缴。
行贿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时,不予追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当行贿数额处于5000元到10000元之间时,只有受贿方一方构成犯罪,而行贿方不构成犯罪。此时被退回的财产就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再是法律规定应予追缴的范围内。#p#分页标题#e#
《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根据法条规定,当行贿方是因为被勒索而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且获得的是正当利益,或者未获得任何利益时,依法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被用于行贿的财产当属于行贿人的合法所有,自然没有犯罪赃款一说,更不能予以追缴。
【结论】
本案中,方某的行贿数额已经达到追诉标准,对于杨某已经退回给方某的78万元,应当向方某予以追缴。未退还给万某的部分,依法向受贿人即杨某予以追缴。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109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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