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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付某在任某企业总经理期间为他人获取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赵某、钱某、孙某贿赂款329万元。后赵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付某得知消息后,将收受钱某贿赂款中的40万元退还给了钱某,将收受孙某13万元退还给了孙某。不久,付某即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分歧】
关于案发前付某退还给钱某的40万元及退还给孙某某的13万元应否追缴、如何追缴等问题存在一些分歧。
【评析】
一、应否追缴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应该追缴,理由如下:
1.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进行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对属于被害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犯罪分子的本人财物中包含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不允许擅自挪用或自行处理”。本案中受贿人已退还的款物,已经依法被法院依法认定为受贿罪金额,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进行追缴。对于行贿人而言,使用该笔款物进行行贿的行为,只要数额符合定罪标准,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款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所以,该笔款物属于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的范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能够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属于受贿。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受贿后,因担心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以掩饰犯罪为目的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对其所犯受贿罪进行认定”。本案中付某虽然退还了孙某13万元现金,却是因为其得知赵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可能暴露自己受贿的事实,因此付某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对受贿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款物予以追缴,一方面可以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另一方面能够消除受贿人侥幸心理,有利于其及时退还或上交受贿款物。
二、如何追缴?
结合本案,应该仅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追缴。因为行贿人与受贿人属于对象犯罪,虽然在双方的犯罪金额上都可以认定,但实际上该笔款物送达受贿人之时,行贿人处已不存在;被退还到行贿人时,受贿人处也不存在。即受贿人违法所得的款物来自于行贿人用于犯罪的款物,二者相互重合,如果重复追缴,则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另外从罪责相适应、案件实际情况及便于执行的角度,应向行贿人追缴。首先,该笔退还款物处于行贿人处。其次,如果向受贿人进行追缴,对其而言实际上交出的并非违法所得,因为涉案款物已经退还了行贿人;从行贿人的角度考虑,送出去的贿赂款项得以收回,势必会纵容其犯罪行为。所以应向行贿人追缴。#p#分页标题#e#
与此同时,也应该注意当出现行贿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行贿方被勒索等情形,依据我国现行的立案标准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对案发前受贿人退还行贿人的款物不予追缴。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109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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