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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虞某、蒋某在沿江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多次将轿车的变速箱油管、发电机皮带或者水箱水管用刀割破,致使被害人汽车产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而停靠紧急停车道。被告人虞某、蒋某驾车尾随被破坏车辆,后以收取拖车费、维修费等为名,从被害人处收取维修费。
【评析】
交通工具都具有机动性强、速度快、载运量大等特点,一旦因为重要部位和机件被人为破坏,及易发生机毁人亡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特别是这种犯罪危害到了公共的安全,驾驶一辆受到破坏的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仅可能造成该车及车上人员的损害,还有可能造成附近其他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害。此类犯罪作案手段具有多样性。其通常表现为拆卸重要零部件,如拆卸汽车的刹车装置;也可以表现为毁坏正常使用功能,如剪断油管、水管,导致发动机在高速行驶中过热抱死;还可以表现为人为碰撞,导致车辆倾覆、船只沉没、飞机坠毁等。其他还可以在燃料中掺入杂质等手段破坏交通工具。
本案中破坏的小型汽车属于交通工具的范畴,上述小型汽车均在使用过程中,且虞某、蒋某破坏车辆的传动系统、动力系统等对行车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部件,足以发生车辆毁坏危险,对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大隐患,因此,也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犯破坏交通工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处罚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虞某、蒋某故意用刀割破汽车变速箱油管、水管或割断发电机皮带等重要部件,导致途径高速公路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变速箱或发动机出现严重故障,足以使汽车在行使中发生毁坏危险,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虞某家属能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虞某、蒋某均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刑事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
相关刑事知识: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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