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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吕某、石某、施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五人到某服装城马路对面,用铁铲以及砍刀等工具挖开路面,盗窃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大约100米。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9220元人民币。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其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人虽采用盗窃方式,但由于其盗窃的对象为正在适用的电缆线,对安全供电、用电构成严重威胁, 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从主观故意方面看, 被告人对电缆的用途是知晓的, 对偷盗电缆造成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但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偷盗,对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 被告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9220元人民币。三、暂扣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相关刑事罪名: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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