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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对他人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单纯的自损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案情】
2013年2月4日晚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回家的路上行驶,撞到了路边发生车祸,致本人重伤,没有造成他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而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法律解释,该司法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含本人。
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法益主体自己侵害自己的法益时,就没有必要认为该法益是应受保护的。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无一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本案中刘某致本人重伤正说明其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相关权益,只是这个不特定人成了本人。
司法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以上并负主要责任,按照该条文文字本身的文义,“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很显然此处应进行限缩解释,此处的人不能包含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前述条款中同时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此处“死亡一人”与“重伤三人”并列,对两处的“人”就应当做相同解释,“死亡一人”和“重伤三人”都不包含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含本人。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刘某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的人,由于其对他人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而本人又在该交通事件中受到了惨痛的教训,这样往往成为人们的同情对象,将其定罪,有违常情常理。且过失致人重伤罪需要致他人重伤而不是本人才构成犯罪,如果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致本人重伤就构成犯罪,将产生罪与罚的不平衡有失公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相关刑事罪名:#p#分页标题#e#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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