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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07年5月2日翟某无证驾驶一辆普通货车,同车搭乘的有毛某、顾某、康某等二十三人,途经一山坡拐弯处被告人翟某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面,从30米高的山坡翻下。造成乘车人毛某当场死亡,顾某在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康某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逃逸。经交察大队认定,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评析】
翟某肇事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翟某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后只要翟某主动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构成自首。
相关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相关刑事知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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