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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受害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30

【案情】

2010年11月9日,原告江苏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驾驶员毕某驾驶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死亡。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毕某从运输公司领取并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6万元精神抚慰金。运输公司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该6万元进行赔付。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总额为24.4万元,其包含了死亡赔偿金项下的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定为5万元。

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毕某有期徒刑一年,但认为受害者家属对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受害者亲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评析】

1、因交通肇事而受到犯罪侵犯,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之中的赔偿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2、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对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时,对特殊情形赔偿问题作了除外的规定,其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导致他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此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四款也对当事人双方存在合约的特殊情形的侵权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按照合约来处理。

3、本案属交通肇事犯罪侵权,因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运输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尽管没有支持受害者家属向侵权人毕某主张的精神损失,但对运输公司及其合法驾驶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他也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有依保险合同主张合同之债的权利。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此为权利人的选择权,该效力应当及于已向第三者赔偿之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即,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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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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