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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气枪铅弹的量刑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85

【案情】

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法取得CP88高压气手枪1支及相关气枪配件,藏匿于家中。2009年,李某又非法取得国产秃鹰气步枪的配件1套和气枪弹,并将枪弹和用气步枪配件组装成的气步枪1支全都藏匿于家中。

2011年12月李某在某网站以1000元的价格从国外非法购入气枪铅弹10盒共计1625发。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还多次在网上购买了各类气枪配件。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非法持有的气枪以及气枪配件以及海外代购的气枪铅弹也被当场查获。

【评析】

李某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虽然构成走私弹药罪,但气枪铅弹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毕竟不同于一般非军用子弹,其量刑标准也应该区别于一般非军用子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解释》)中已经明确将气枪铅弹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予以区别,并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是5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虽然《枪弹解释》与《走私解释》所针对的罪名不同,但是从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角度,应当统一量刑标准。《枪弹解释》颁行晚于《走私解释》,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枪弹解释》确立的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可以作为走私弹药罪量刑的参考,依此标准,李某走私铅弹1625发可以折算为一般非军用子弹325发。按照《走私解释》走私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属于“情节较轻”。且考虑到李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走私物品案值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李某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情节较轻”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气枪铅弹的数量并非判定走私行为情节轻重的唯一标准,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情节轻重与否,要以犯罪本质为指导。就走私弹药罪而言,弹药的种类和数量固然能够直接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行为的方法、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情节是否恶劣、走私物品的案值、用途等,在量刑上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出于兴趣爱好的动机走私气枪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走私物品案值也不大,且未造成任何其他严重后果,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致达到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程度。综合评价,李某走私行为,可以认定为走私弹药罪中的“情节较轻”,法院裁判结果是适当的。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走私气枪铅弹1625发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且情节较轻;李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故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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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非法持有枪支罪走私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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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46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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