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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徐某先后多次将约31吨废酸倒入某河中,该废酸系某电子有限公司在用硫酸和盐酸的混合液腐蚀铝箔表面时产生。同年11月10日晚两被告人欲再次将8.55吨废酸倒入该河时被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比对,该污染物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为HW34的废酸,行业来源为电子元件制造废物代码406-005-34,在使用酸溶液进行电解除油以及酸蚀等过程中产生。市环保局对该污染物进行了采样分析,监测结果显示为PH值0.60,并监测数据得到了省环保厅的认可。
【评析】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涉污染物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侦查机关出具了有关监测数据、情况说明等材料,能够直接确认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名录、《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有关污染物以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的,就无需进一步鉴定、检验,可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而对于案涉污染物的成分较为复杂或者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存在较大争议时,一般需要选取如下方法进行鉴定或者检验:一是由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予以认定,比如由省环保监测中心对污染物进行采样分析监测;二是由上级环保部门认可,比如市环保局向环保部发函请示,环保部复函;三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目前全国该类司法鉴定机构很少,且费用高昂;四是由环保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登记机构出具报告予以认可,比如市环保局发函至省环保厅固废管理中心请求鉴定;五是聘请有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
本案中,为准确认定污染物的成分和含量,市环保局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的鉴别方法对污染物进行了采样分析,监测结果显示其PH值为0.60。而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的鉴别标准, 浸出液PH值≤2.0即属于危险废物。经比对,该污染物属于2008年修订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4废酸。同时,市环保局的监测数据,得到了省环保厅的认可,实现了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向刑事证据的规范转化使用。因此,涉案废酸属于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仅以案涉废酸超过30吨不能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两被告人非法倾倒有毒物质废酸高达30余吨,10倍于基本犯所要求的3吨。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本案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同时,如将本案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违背了对兜底条款应当采取同类解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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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尚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造成其他实际危害结果。而从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其首先明确列举了致使水源中断、农田破坏、林木死亡、群众转移、中毒、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等10种“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列事项,仔细探究可以发现其内容明确清晰且均系实际的危害后果。故对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将其归于实际危害后果的范畴,即不能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当然,如果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倍数极大等特殊犯罪情形,可寻求适用其他条款加重处罚,或者由最高法院对该条款作出授权解释后适用。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和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都已经构成了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即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且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且处罚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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