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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烟花厂职工,负责上路巡查各种非通过本公司渠道运输烟花制品的车辆并将线索举报给公安部门),在国道上看到程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装载鞭炮从外地驶来,即要求程某停车,被拒绝后,宋某采用竞驶、追逐、碰撞、超车逼停等手段拦截程某车辆,前后共计发生碰撞5次,直至程某车辆失控翻进水沟内。经鉴定,两车损失近5万元,程某身体擦伤。
【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明知其行为对他人行车安全存在潜在危险,并主观上放任这种潜在危险向现实转化。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两罪性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主观上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持故意意志,但对危险驾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除直接故意外,虽然行为人也不希望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最终放任了这种危险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将程某逼上逆行车道,在超车截停程某车辆造成两车追尾后,宋某不但未停止追逐,反而继续截停程某,直至将程某车辆撞入路旁水沟方才停止,其不计后果逼停载有鞭炮车辆的行为远远超出了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宋某对危害公共行车安全危险持放任态度。
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一般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应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具体危险程度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比照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来把握:第一,危害对象范围相当;第二,危害结果相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认定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同等的危险程度。
本案中,宋某作为烟花厂的职工和经常上路巡查的驾驶员,在明知程某车内载有鞭炮的情况下,应该知道如果一旦车辆碰撞极有可能引起爆炸的后果,其行为是严重危害了过往车辆的安全。但宋某为了完成自己所谓的巡查任务工作,在没有执法权的情况下无视公共行车安全试图截停载有鞭炮车辆,并发生了多次碰撞和追尾,该行为的危险程度不亚于放火或爆炸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宋某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
相关刑事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p#分页标题#e#、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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