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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牛某驾驶货车在某修路工地上行驶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在翻车过程中造成车旁的夏某当场死亡。经查明,牛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修期内。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刑事部分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牛某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民事部分,因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夏某的家属陈某以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被告,被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则以该案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由,从而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评析】
该案被告人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保护基于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司法解释而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但刑事上的行为定性并不能改变民事上的责任认定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机动车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条件仅限两项,其一是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其二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于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事故承担何种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即使在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事故引起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在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事实基础是事故的发生于机动车有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推行的险种,其法定义务只限于在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见,其他机器设备或者不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需购买交强险。换言之,只有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才能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交强险的问题。事故的发生与结果均与机动车无任何关系的,自不存在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其次,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而形成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由《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同规定的,其本质是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机动车民事侵权而形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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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驾驶人因其行为致使发生事故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其行为实际上是给刑事法和民事法分别进行了评价。在刑事上可能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民事上则统一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由于《刑法》和《侵权责任法》是两部相对独立但并行不悖的法律,对行为的规范在刑事法和民事法发生竞合的,不影响其各依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简而言之,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会因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得以免除。
最后,刑事法对行为的定性不能直接改变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适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在不同的地点所成立的罪名是不一样的。该规定的立足点是在不同的地方对机动车的驾驶人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内容不尽相同,其所依法应当遵照执行的规章制度也是不一样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是要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建设工地上则是要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有责性。刑法规定只有依法规定行为人具有刑事可罚性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民法则一般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免责事由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可见,二者的追责原理是不一样的。
综上,对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肇事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是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进行定罪量刑,但对肇事者如何进行刑事处罚不影响受害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律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是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并因此产生了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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