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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因觉得自己年纪不小还未成家,但由于找不到女友便想出了买一位妻子回家的想法。2013年,闫某通过他人介绍,花费3000元将庄某买回家做妻子。但没过多久闫某便横生出想要将妻子庄某再卖予他人的想法。2014年4月初,闫某找到了同村的张某,请张某帮忙将妻子庄某卖出去。张某便伙同魏某、韩某将庄某介绍给附近农村的范某。不久闫某就将庄某带至张某家,但此时张某与魏某并不在家,遂韩某便直接将庄某带至范某家。闫某、张某、魏某与韩某商议向范某索取5000元。但因范某不给钱,闫某便将庄某领回了家。闫某2014年7月向派出所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认为,闫某、魏某、韩某与张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而被告人闫某在收买妇女庄某后,为得到收买庄某的3000元钱,闫某便伙同张某、魏某、韩某将庄某卖出,故法院认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闫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魏某及韩某受闫某委托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闫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魏某及韩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通过本案我们需要了解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主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
首先,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其基本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明知自己施行的出卖妇女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而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4)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其次,是量刑问题。法院根据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不同作用定罪量刑。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闫某伙同其他三人将自己妻子庄某出卖,故在本次犯罪中起主犯作用。张某、魏某及韩某帮助闫某将其妻庄某出卖,起到次要作用,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从犯的作用。并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及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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