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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区别?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6-19浏览量:417

【案情】

2008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杨某组织、笼络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杨某为首,固定以赵某、朱某为骨干,其余不定人等参加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开设赌场、使用非法拘禁、殴打、威胁等手段暴力索要高利贷。2010年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披着财源担保公司的外衣,大肆的进行高息放贷。20116月至20124月以网络赌博方式聚赌,累计网络赌资60余万元,从中获利8余万元。在赌场中放高利贷,对2人非法侵入住宅索要高利贷,先后以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对3人索要高利贷,寻衅滋事20余起。

 

【评析】

一、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

根据20115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上固定,内部成员间有严格的身份等级和隶属关系;(二)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以获利为目的,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三)在一定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五)可能有“保护伞”存在;

二、对“保护伞”的理解

#p#分页标题#e#保护伞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区别于集团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显著特征,且不能对保护伞特征做扩大解释适用,保护伞特征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合理引申。在关于保护伞问题的认定,尽管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只作为选择性条款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涉黑案件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就应该认定具有保护伞特征。

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是因为本案犯罪组织成熟程度低;二是本案中也被告人并无显著保护伞特征,尽管保护伞特征并非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必备特征,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保护伞特征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另外,设置保护伞特征,能防止刑事司法打击范围的扩大,本案中的被告人利用其自身实力远未达到非法控制或形成重大影响,也未有保护伞提供保护,从而破坏经济社会秩序,本案认定为集团犯罪,更符合司法实践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对“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以及“人数众多”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所谓“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是指在形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具有稳定性且严密。法律及司法解释现在并无明确规定人数众多的理解,刑法中共同犯罪最少2人,集团犯罪最少3人。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资质、领导分工明确和势力庞大的特点,考虑到黑社会犯罪的其他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掌握原则上应高于普通犯罪集团的最低人数,但并不要求与其一致,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最低人数具体化为接近10人或10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赵某和朱某三人虽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集团,但并非人数众多,且除杨某组织协调犯罪外,并无严格的组织分工,犯罪组织成熟度低,因此相比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数众多,分工成熟的特征,该案涉案当事人并无上述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赵某和杨某的行为属于集团犯罪并非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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