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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因自己堂弟与江某发生争吵,心生芥蒂,便想给他点教训。随后,李某遂纠集十多人到被害人临时居住的工棚。在江某的临时居住的工棚内李某五人对江某拳打脚踢,导致江某身上多处淤青,被害人江某及其妻廖某向五名被告人求饶,并从身上拿出人民币800元欲和解。被告人李某及同伙不接受,硬再要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江某向工友借来人民币3000元并交给五名被告人及同伙后,五被告人及同伙才罢休。
【争议】
对于本案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李某等人系因被害人与里某堂弟争吵,觉得自己本地人被外地人欺负心生不满才前去殴打,目的是为了报复,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本案发生在临时工棚,当时有二三十名工人在场,犯罪对象也非常明确,就是江某。随后,被害人江某妻子求饶并拿出800元钱给被告人,这时被告人及其同学不满足,才又问其要3000元,是一种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认为被告人虽是心生不满,做出了随意殴打的行为,但是除了殴打,被告人又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索要钱财,满足抢劫罪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赞同意见一所说,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具体案件中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罪仍存在本质差别,应当根据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识别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在本案中,,笔者以为,正确定性应该要把握好两罪的不同点来分析。
第一,从侵犯法益来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包括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且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严重程度需要达到破坏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第二,从主观目的和动机来看,抢劫罪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暴力只是取财所用手段,犯罪的动机一般是满足个人的需求;而强拿硬要行为里,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或是是非荣辱观念不分,道德缺失。在做出强拿硬要行为时,虽有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暴力取财不是唯一目的,具有从属性,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行为挑衅别人或社会来展示其威风。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两罪也有不同的特征。1.在犯罪的地点方面,强拿硬要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公开场所,具有公然性;抢劫罪则是大多数情况下是在比较隐蔽的地方,躲开公众视线。2.从与被害人关系看,强拿硬要行为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了解,被害人一般受到其心理压制而不敢反抗,作案后,作案者一般并不逃离现场;而抢劫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多是陌生人,劫财后都会马上设法逃离。3.在暴力的程度上,二者的强度不同,强拿硬要一般不会采用非常明显的暴力手段,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抢劫中行为人一般都经过精心预谋和策划,过程中直接使用较大的暴力手段,并经常携带并使用凶器促成目的,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4.在财物的占有时间上,强拿硬要既有当场占有财物的情形,也有被害人慑于其恶名而事后“主动”将财物送上门的情形;而抢劫都是当场劫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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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的评析,定性本案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出于何种目的,是以侵犯他人财产为主要目的亦或是为了的泄愤?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主观故意并非抢劫,而是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前往被害人的临时工棚殴打江某的,且他们主要目的并非以劫取财物,只是在作案的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妻子欲拿钱出来求饶,被告人才生起取财的动机,嫌弃800元太少,又叫他们的去借3000元。且临时工棚属于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并非偏僻的角落,被告人并不避讳公众,主观上他们是借此发泄情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明显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综上,此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40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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