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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发生死亡 未死者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20-03-17浏览量:1346

【案情】
    被告人邓某(男)和受害人万某(女)是一对年轻恋人,两人感情深刻,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2013年春节期间,邓某随万某回到老家,希望得到其父母的同意,让两人结婚。但万某的父母嫌弃邓某家庭贫困,与自家门不当户不对,不同意两人的婚事,并百般阻挠。邓某和万某多次尝试说服他们,无果。两人十分悲伤。
    当年5月,被告人邓某设法取得两瓶安眠药,打电话告知万某自己想要自杀,万某便说她要和他一起自杀,于是万某来到邓某所在地,两人约好一起服下药片。邓某先行吞下十几片安眠药后,万某也准备服药,但邓某突然反悔,对万某说:“我们还是不要自杀了,以后我们不要再见面了,我回老家找工作,你还是继续待在这里吧。”万某知道后非常生气,认为邓某欺骗了自己,并想要抛弃她,愤怒之下服用了剩余的约100片安眠药。邓某没有制止,也没有对万某实施抢救行为。
    后两人被邻居发现,送至医院抢救,邓某脱离危险,万某服用过量安眠药,抢救无效身亡。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邓某与万某相约自杀,但被告人邓某中途反悔,中止自杀行为,而未阻止万某自杀行为,邓某的不作为是否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邓某是首先提出自杀的人,并且买来了安眠药,为自杀提供了客观的便利条件,他在相约自杀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且他的行为给万某的生命构成了潜在的危险。如果他没有先提出自杀,没有为万某提供安眠药,则万某不会因服用过量安眠药而死亡。
邓某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负担了一定的法律上的义务。所以他在中止自杀后有义务制止尚未实施自杀行为的万某,同时负担救治万某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他的不作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但是,因为客观上,万某服下安眠药是处于自愿的心理,而不是受欺骗或强迫的,所以万某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理。
 
【总结】
    行为人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负担了法律上的义务时,除非他实施了足够挽救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然不能使其处于免罪的程度。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23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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