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号复制成功
微信号:lawyer02164
请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贴微信号
【案情】
被告人林某2018年5月3日9时许,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11时许,被移送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因当时林某未如实供述,没有形成讯问笔录,晚上23时许,经过该队民警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后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沈某的真实身份。
被告人沈某2018年6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林某到6月26日才供述同案犯是沈某,因为沈某是其老婆家亲戚,所以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则其投案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林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行认定时,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除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其属于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体内容,不仅包含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还应包括同案犯的个人基本情况 即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体貌特征、工作地点等个人自然及社会情况。
我国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的意义,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罪行并认罪服法,不再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有关部门收集证据的时间和精力,实现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主动投案后,碍于亲情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侦破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其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只有同时供述自己以及其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个人基本情况时,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226.html,欢迎分享.
在线提交留言:马上留言
立即电话咨询:
133-7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