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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6月份,某市法院受理林某诉石某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某市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做出判决,判决石某偿还林某本金利息合计12万元(因石某下落不明,该法院对石某的传唤、出庭、判决、执行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后于2013年7月该法院经林某申请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石某仍未执行法院判决,并与2013年9月5日将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出卖,获利四十余万元,并将其获利的四十元万房款挥霍,导致该法院的民事判决现在仍无法执行。后该法院以石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以石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后经依法查明:石某对欠款一事供认不讳,但对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本金存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石某尚另有房屋一套。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认定石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尚有疑问,应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明知,客观上则表现为,当事人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因此将石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本案对石某主观上对法院判决、裁定是否明知存在判断困境
由于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明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中该法院对石某的传唤、出庭、判决、执行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但是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必然适用于刑事案件。
首先,从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来看,案件客观事实从发生到结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结束,只能通过各种证据进行推断,而推断本身受制于多方面主观因素的主观过程,可能导致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存在不一致;其次,从证明标准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刑法更是将标准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具有“高度盖然性”,显然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更为谨慎,标准也更高。
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石某客观上确实对法院的判决与裁定是明知的,石某的明知仅限于民事诉讼当中,因此无法认定石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p#分页标题#e#
(二)在判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前,应该对民事判决、裁定程序及结果进行审查
由于石某在公安机关报捕期间,对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本金存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而且司法人员通过审查法院民事判决书,发现其程序也存在瑕疵,那么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就很有可能存在重大瑕疵或错案的问题。
即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生效判决既包括认定事实准确且适用法律得当的判决、裁定,也包括存在重大瑕疵或者错误的判决、裁定,但当行为人涉嫌本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依据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定位,其也应该以法律监督者的视角审视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民事判决存在问题,则应当依照相关程序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能对法律进行机械适用,从而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三)石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本罪中的“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刑法》中第33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石某尚有另外房屋一套,经调查其价值远高于所欠之款,其虽然有转移法院查封房屋的不妥行为,但是却不至于导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出现。因此,不应认定石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认定时,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而不应单纯依靠简单的逻辑推理进行判断,避免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19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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