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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枯死保护树木,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7-07-02浏览量:671

【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为收购树木做家具,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从谢某处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两根树。之后,被告人马某又委托雷某为其代买树,雷某便于205年上半年的一天,分别以220元和500元的价格从村民严某、任某处购买四根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树,当日将树运至马某家中,马某支付了1000元。马某将收购的六根树沉浸在自家的鱼塘里。
    2015年5月27日,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民警将正在从鱼塘里打捞树原木的马某当场抓获,并在其鱼塘内打捞出树原木20件,共计材积3.004立方米。
    经鉴定,马某收购的六根树的20件原木均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该20件原木的起源关系均为天然(野生)飞籽实生成树。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原木检尺记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是否应认定马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据此判处被告人刑罚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本案不应被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案件,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且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被告人马某所收购的虽是已经干枯死亡并失去重点保护意义的树木,但因其行为未得到批准故其行为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 “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第十一条则规定了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为“行为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林业厅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中第六条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但是该“座谈会议纪要”的出台是在本案发生之后,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中第十一条就已经明确规定非法收购罪的“情节严重”是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解释”中的第十一条进行认定,即本案中马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即使“座谈会议纪要”具备溯及力,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也不适用“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 #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进行认定时,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公正合法的判断,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16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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