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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截至2015年8月,外省籍老板孙某共欠吉某等人装修工资款7万余元。2014年10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其支付工资款后,孙某未提出复议亦未自动履行。10月16日吉某等人持生效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月18日,法院向孙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孙某早已“人间蒸发”,手机一直呈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另查,孙某于11月22日将自有轿车一部转卖于黎某。
2015年12月10日,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5月20日,老板孙某于深圳被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再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孙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1、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刑法中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解释中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该属于刑法中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的财产权。
本案中,孙某是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逃匿,拒不执行,而非经人民法院裁决,故孙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要件,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2、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
主观方面,两罪的行为人均存在转移财产或者逃匿的主观故意,即当事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客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自己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或者巳被依法查封、扣押及冻结的财产拒不履行,甚至出现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以逃跑或藏匿的财产的方式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仍拒不支付。
本案中孙某将轿车转卖,经劳动仲裁后,关机跑路,实施了转移财产与逃匿的行为拒不支付。孙某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p#分页标题#e#
3、从“一行为犯两罪”的法条竞合来看
法条竞合指当事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但依法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我国法律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应该优先于普通法。,当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时,特别法与普通法可能发生竞合,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
本案中,孙某以变卖财产、关机跑路的行为均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前者是于2011年为特别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专门设立的,后者拒执罪的打击犯罪与保护权益范围则包括了前者,故前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因而本案中应按特别法适用原则,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孙某。
综上,从以上三方面来分析,本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论处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加契合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认定时,应依据当事人行为侵犯的客体,当事人的主、客观表现,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14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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