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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下半年,刘某累计向陆某借款,总计210万元,债务到期后,陆某多次催收,刘某暂时无力偿还。2015年3月,韩某向陆某承诺,如果刘某在2015年7月12日之前不能偿还所欠210万元,则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某当场出具担保书。2015年7月13日,陆某再次催收,但刘某、韩某都没有偿还欠款。因此,债权人陆某于7月17日向法院起诉韩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月23日,韩某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8月20日,韩某将其名下的总价值200万的法拉利轿车抵押给李某,并在车管所登记。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下达判决书,判决韩某偿还刘某向陆某的21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陆某申请强制执行,但韩某不主动履行债务,同时也不配合执行人员的相关行动。故法院决定对韩某进行司法拘留,共计15天,并以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韩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拒执罪。
在强制执行阶段,韩某不主动履行判决,也不配合执行人员的相关行动的行为确实给执行工作造成了阻碍,如果情节严重,可以构成拒执罪。但是仅就被执行人韩某转移并登记法拉利轿车的行为,因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前,不属于执行过程中的隐藏、转移财产,故不应算入拒执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中。
【分析】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前途条件是侵犯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在判决生效之前,韩某无从得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该给其增加无谓的负担。另一方面,“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概念仅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如果被执行人明知道自己被判决承担一定的责任义务,仍然采取非法手段规避执行,并且情节严重,才应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结】
韩某转移自己财产时,尚未收到生效的判决,不能明知自己的义务,也不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拒绝履行行为,所以其这个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拒执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11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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