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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2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乐某与何某合谋到某工厂的外围盗割电线。乐某与何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某工厂的外围,将某工厂的职工楼的低压电线盗割。该低压电线某工厂的职工楼供电照明。后乐某与何某将其所盗割的电线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某废品收购站,赃款由乐某、何某二人平分。
【评析】
被告人乐某、何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二被告人以盗窃电线出卖变现为目的,故意割断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电线,使该电线所接用户无法正常用电,危害了公共安全,足以引起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使生产及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足以造成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的虽然是盗割电线的行为,但其在盗割过程中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明显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通电安全和该电线所接用户正常生产、生活用电,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第118条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在较大的幅度内,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测试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07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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