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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4-11-14浏览量:589

提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案情】

2002年,郭某在某县购买了一套180㎡的房屋。2009年该房屋被划为征地拆迁范围。但是因郭某户籍不在该县,对其房屋只能进行货币安置而不能房屋安置。郭某便找到拆迁办拆迁工作组组长林某,希望能进行还房安置,林某便告知郭某,可以先将房屋卖给户口在该县的居民,待该居民获得房屋安置后,再从居民处将房屋买回,郭某同意。林某便找来某县的居民曾某与郭某先后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一份是郭某将房屋卖给曾某,一份是曾某将获得补偿的房屋卖给郭某。林某便将合同及公证书带回移民局办理补偿手续,2011年林某将补偿安置的房屋钥匙交给郭某。2012年郭某将补偿安置的房屋转卖他人。

依据当时拆迁补偿规定,如果郭某选择货币补偿,其能获得的补偿金额大约6万元左右,而其实际获得的补偿房屋价值按700/㎡计算共计15万左右。现曾某自认签订买卖合同是在林某的组织下签订的。

【评析】

郭某不构成诈骗罪。因为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补偿房屋的犯罪故意。诈骗罪系故意犯罪。本案中郭某作为一般公民,其并不十分了解拆迁政策,加之林某拆迁办工作组组长的身份和林某找来曾某与郭某签订合同的组织协调行为,郭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而无法认识到这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

首先,无法认定郭某具有非法占有补偿安置房的犯罪故意。郭某找到林某,告知其想进行房屋安置,带有咨询相关政策的性质,而不宜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林某系拆迁办拆迁工作组组长,不排除郭某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而认为林某所说的方法是一种鼓励性政策的可能。林某现在下落不明,无法就郭某和林某间的商谈行为、郭某和曾某间的买卖行为向林某进行核实。也不能排除郭某、曾某是在林某欺骗下进行房屋买卖的可能。多种可能性并存而不能证明其中一种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郭某不构成诈骗罪。#p#分页标题#e#

其次,郭某不存在诈骗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的林某属于拆迁补偿工作组组长,代表国家进行拆迁补偿工作,可以认定其为补偿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有权处分人。林某告知郭某方法并积极组织实施的行为,足以认定林某知晓郭某与曾某买卖房屋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情况。拆迁办工作人员林某作为拆迁工作组的成员,其将买卖合同收走办理补偿手续并将房屋钥匙交给郭某的行为,更能进一步说明林某系补偿安置房的有权处分人。

综上所述,郭某的行为因缺乏犯罪故意和不存在诈骗行为而不构成诈骗罪。

相关刑事罪名:诈骗罪

相关刑事知识:故意犯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9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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