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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为筹集生产资金,1999年经法定代表人余某提议,由董事会决定以13%的年利率向职工和社会公众集资。之后在传达室及食堂等处贴出公告,要求全厂职工积极响应并动员亲属朋友集资。2002年起,集资方式由原先的现金集资扩大到住房抵押贷款集资即存款人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存入该厂,每月由该厂还本付息存款人获取集资利息与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2009年11月该厂尚有950余万元资金无法偿还,法定代表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正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从以下两点加以把握:一是要看行为的对象是否针对不特定人群;二是要看行为的结果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扰乱了金融秩序的界限。本案中,被告单位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方式吸纳他人存款,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违法性;就存款人与被害单位的关系而言,虽然众被害人或为单位职工的亲戚朋友、或为单位职工朋友的朋友、或为单位的客户,看似与被告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本质上他们已超出“特定对象”的范畴,具有广延性。
被告单位因无法清退集资款引发破产危机,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被告单位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仍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且无法及时清退集资款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且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其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余某身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吸收公众存款决策并具体分管该项工作,对单位的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余某本人构成自首,同时因其对外代表单位故被告单位同样也构成自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9万余元、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相关刑事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刑事知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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