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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钱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因经营需要,以厂房作抵押向信用合作社贷款合计四百余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钱某非但没有及时偿还,反将厂房转让给其他公司,所得转让款也未用于归还贷款。
【评析】
本案中钱某在合法贷款后,利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的特点,转移抵押财产,拒不还贷,显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此目的形成于其合法占有贷款之后,属于事后故意,不是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后故意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
刑法第193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其他方法”,也是和前四种方法性质相一致的诈骗方法,用以骗取贷款,所以必然具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贷款是合法取得,不是通过诈骗方法取得,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钱某通过抵押厂房合法贷款,其后转移厂房拒不还贷,应属民事上的赖账行为,与骗取贷款有本质不同,不可归入贷款诈骗的其他方法
因此,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更准确的界定,是指通过诈骗方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诈骗是为实现非法占有贷款目的而采取的手段,离开诈骗就无贷款诈骗罪之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可言。未使用诈骗方法进行贷款,贷款合法取得后即使有欺诈行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以此事后故意推及事前,认定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在贷款时已有。
综上,本案被告人钱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贷款,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无法成立。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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