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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事实与主观认识的间接故意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60

【案情】

2012年10月盛某在广州交易会上认识了唐某,得知唐某制售人用非处方女性流产药物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后,便于2012年10月8日就和唐某联系购买该药。2012年11月和2013年4月盛某以一盒米非司酮和一盒米索前列醇为一组,每组人民币10元的价格从唐某处分别购买了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药片共1800组支付人民币18000元;同年并将上述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保健品经营部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到缅甸市场,共计得到人民币32000元。 

经核查盛某向唐某购买的同批号、同批次药品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药片经盒子上的生产厂家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认定为假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价格鉴定证实盛某购买的药品和市场销售的正品药物存在明显的价格差额;盛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无经营药品的资格。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承认自己购买并销售该批药品的事实,但自己并不知道是购买及销售的是假药。【评析】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销售假药罪。即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了购买的药品有可能是假药,而在意志因素上为追求盈利的目的放任销售假药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构成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其他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本案被告人盛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首先,本案中盛某对自己购买并销售药品整个活动过程有着一般性的整体认识。即其知道自己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盛某经营保健品,对自己没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具其称是在参加交易会的时候认识购买药品的上家便联系购买药品,没有进行任何的审查,而向其销售药品的上家从发货地址、发货方式、药品价格都有值得具有一般性常识的人产生怀疑的地方,而盛某没有进行任何怀疑性审查,其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购买并销售的有可能是假药,对行为的实际情况、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都具了有一般性的认识。其次,盛某为了达到销售盈利的目的,不顾危害后果的发生,执意实施了购买并销售药品的行为。对该药品会造成说明样的后果不管不顾,并且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销售达到盈利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所以,本案中盛某在主观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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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中盛某在主观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属于间接故意;本案盛某属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本案的被告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益;销售假药在201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即不论数额及结果只要有销售行为即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中的盛某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刑事罪名:销售假药罪

相关刑事知识: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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