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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6月份,某市法院受理牟某诉赵某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某市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做出判决,判决赵某偿还牟某本金利息合计12万元(因赵某下落不明,该法院对赵某的传唤、出庭、判决、执行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后于2013年7月该法院经牟某申请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赵某仍未执行法院判决,并与2013年9月5日将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出卖,获利四十余万元,并将其获利的四十元万房款挥霍,导致该法院的民事判决现在仍无法执行。后该法院以赵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后经依法查明:赵某对欠款一事供认不讳,但对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欠款本金存有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赵某尚另有房屋一套。
【评析】
根据刑法313条对本罪的描述,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解释》,本罪之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本案来看,即使认为赵某对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明知,赵某本身具有能力执行(有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且赵某行为符合《立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赵某具有转移被法院依法查封房屋的行为,那么也并不必然意味赵某行为涉嫌犯罪,《立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之低价来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及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之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立法解释规定之各情形来看,行为人不管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来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之财产等等,还是采取消极之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之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立法解释全部要求必须导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种情节严重之情况出现,即客观行为与危害后果必须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可认定为犯罪,即若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上述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之方式,但并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就不可认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中赵某尚有另外房屋一套,经调查其价值远远高于所欠之款,虽其有转移法院查封房屋的不妥行为,但仍不至于导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出现。因此,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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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现有证据,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刑事罪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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