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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信用卡诈骗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00

【案情】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在网络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徐某等多名被害人在指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某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某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多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徐某等人在银行卡内共计6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己有。 

【评析】

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新类型犯罪案件。

被害人根据行为人要求办理的借记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徐某等多名被害人根据杨某要求办理的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行为人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种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情形,但是何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体手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09年12月15日,“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本案中,杨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的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杨某的这种犯罪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时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极为隐蔽,危害性很大,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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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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