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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贷款诈骗罪的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02

【案情】
    2006年9月12日农行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协议约定:支行为A公司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A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支行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2007年6月16日支行为A公司办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1000万元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并就此笔业务于同日与B公司签订《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B公司愿意为A公司在1000万元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贸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支行融资本息及相关款项,B公司代偿支行共计1000万元的款项的相关事项。

2009年2月18日法院所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7年6月16日以A公司名义在无真实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贸易交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以及出口贸易手续骗取银行数额巨大的贷款后逃匿,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此后B公司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对支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支行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中,由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案件焦点在于生效刑事判决书对支行与A公司所签订融资合同的影响。生效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融资合同会产生合同性质、合同效力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合同性质。生效刑事判决书表明,该融资合同系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是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上,欺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属于可撤销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在经济合同法领域,国家利益内涵就应当缩至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财产的范畴内,故不应认定本案之欺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无效。王某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订立合同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本案融资合同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其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拥有权力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于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推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未构成共同欺骗的债权人不得行使对合同的撤销权。不论从法理上,由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债权人仅撤销主合同就可以致使担保人免责,有违担保本意和初衷;从实务上,债权人更不会撤销主合同来减少维护自身权益的保障;故该第四十一条可以推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欺诈而不当然无效的合同在涉及担保合同时不能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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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该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皆是有效,应当驳回B公司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请求。

 

相关刑事罪名: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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