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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租的车虚假抵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22浏览量:427

【案情】
    因林某对外负有许多债务,便想到了用租车抵押给他人借钱。2009年3月2日林某到某车行,交纳租车押金2000元后,以虚假的赵军身份证等证件在该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辆东风轿车。随后林某找人制作了一套假的机动车各证书,将车辆的所有人改为赵军。3月10日,林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陈某,以赵军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陈某并从陈某处借了4万元人民币。3月11日,通过查询陈某发现赵某所提供的机动车证等是虚假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所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3月23日,车行老板在县公安局领回了该东风汽车。

 

【律师观点】
    被告人承租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数额即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认定,其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评析】

1、关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租赁诈骗与抵押诈骗这两个欺诈行为。租赁合同多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抵押行为多有其签订“抵押”合同。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对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两个合同诈骗为牵连犯,抵押诈骗是为了实现最终非法占有租赁物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从罪数理论上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罚,同时该案也不属于连环诈骗。
2、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诈骗数额认定,两个合同诈骗罪为牵连犯,应当以骗得的租赁车辆的价值来认定诈骗数额,其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抵押诈骗与租赁诈骗这两个诈骗环节。抵押诈骗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方式问题,根本上是为了实现最终非法占有租赁汽车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其应认定为与租赁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罚。林某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由于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认定困难,有的在租车之前即已产生,有的则是在合法租车后才产生,所以认定行为人所付租金系其犯罪成本不能成立的。因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就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租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所以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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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相关刑事罪名: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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