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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冒充某市教育局的领导,打电话给某市中学校长陶某,以“为学校争取项目资金”为理由,让陶某汇款四、五万元到所指定账户,陶某误听为45万元,之后安排学校会计汇款45万元道被告人孙某所指定账户。被告人孙某发现账户内数额为45万元,认为陶某已经报警,没有取款便离开了。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诈骗犯罪数额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意想要骗取的最高数额为5万元,因此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另一种认为,被害人实际却支付了45万元到指定账户,被告人孙某获得了对该45万元处分权,应当认定诈骗数额为45万元。
【评析】
被告人孙某所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诈骗罪是数额性犯罪,诈骗犯罪数额是诈骗罪的构成重要条件之一,与诈骗犯罪数额认定密切联系的是被害人支付数额和诈骗犯罪指向数额。诈骗犯罪指向数额是指行为人想要骗得被害人的物品或金钱的数量;被害人支付数额是指被害人直接付给行为人的物品或金钱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之中,被害人支付数额与行为人犯罪指向数额有时并不相同。
这种情况下,又分为被害人支付数额比犯罪指向数额少和被害人支付数额多于犯罪指向数额两种情形。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比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少的认定,两高《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结合两条规定可以知道,诈骗未遂但以巨大数额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犯罪指向数额为诈骗数额定罪;既有成功又有未遂时,分别达到不同定罪幅度的,依照处罚比较之下重的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达到同一定罪幅度的,以诈骗罪成功部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
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多于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司法解释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该针对不同情况来根据刑法主客观相同原则对诈骗犯罪数额予以肯定。行为人实施诈骗是犯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犯罪数额有可能发生改变。当行为人发现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时,其主观心态仍旧仅想要获得原数额,并且实际获得的数额也为原指向数额,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最开始的犯罪指向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犯罪数额发生改变,并且也实际获得了被害人支付的数额,则应当以被害人支所付数额认定行为人诈骗犯罪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犯罪指向数额最高为5万元,并且在发现了被害人支付数额为45万元时其犯罪指向数额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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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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