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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国庆期间,胡某(已判刑)以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华某买下3万元假人民币——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300张,共计3万元。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华某和被告人万某来到南昌。期间,万某向华某提出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华某告诉万某其在道县有20元面额的假币8千元。万某即要华某将该8千元假币放在道县其姑姑万胜娥处(万胜娥亦系华某的嫂子),并致电胡某,请求胡某帮其到万胜娥处拿取假币带至南昌。同年3月中旬,胡某从万胜娥处拿到该8千元假币,并于夜里交于廖某(已判刑),交待其收好,以便次日带至南昌。廖某看出是假币后,将8千元假币用一块花格子包好缝在自己的秋裤里。
第二天,胡某、廖某在道州火车站进站口接受安检,安检人员从胡某上衣右侧口袋查获其从华某处购买的假人民币2万元;从廖某身上查获其与胡某帮万某带至南昌的假人民币8千元。
同年11月6日11时许,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经侦查,在南昌某宾馆旁将华某抓获,并查获华某放在其租住房间门口杂物内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35张,共计3500元。11月17日许,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经侦查,将万某在家中抓获。
综上,被告人华某出售假人民币共计3.8万元,非法持有假人民币币计3500元。被告人万某购买运输假人民币计8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对被告人万某购买、运输假人民币8千元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应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量刑,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选择性罪名是相对 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便是选择罪名的其中一种。
【案件分析】
关于选择罪名应否并罚,可以用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理论来证明。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均单独成罪但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数罪。同种数罪乃同质之罪。基于同种性质的罪行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原因,同种数罪理论上无需并罚,只要在能够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加重处罚。以此类推,制约选择罪名应否并罚的关键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不仅有购买假币的行为,又有运输假币的行为,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万某既构成购买假币罪,也构成运输假币罪。购买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同属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这一选择罪名,而且,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某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处罚已经完全足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综上,法院最终对被告人万某以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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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明知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不仅构成出售假币罪,亦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告人万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与他人共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亦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出售假币罪、非法持有伪币罪等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运输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华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万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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