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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某村村民。2012年7月,某县政府因设立工业园区的需要,对胡某所在村开展征地拆迁工作。胡某因对土地征用不满而未领取安置补偿费及土地附构物补偿费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13年5月,拆迁地上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将弃土倒于离施工现场不远处,与胡某承包地相邻的地方堆放,其中部分弃土滚落到胡某承包地内。
2013年5月28日至6月4日期间,胡某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倒弃土的地方有其承包地,施工方倒的弃土滚落其承包地为由,与其家人数次前往施工方倒弃土处,要求施工方不得将弃土倒在其承包地内,并以阻挡施工设备、车辆运行的方式,不准施工人员将弃土倒在其承包地相邻的地块,致使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胡某阻扰施工方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应当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阻止他人施工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相当性。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之后使用“等”、“其他”用语时,只有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时,才能适用分则条文中“等”或者“其他”的规定,否则便破坏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但是,如何理解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必须根据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结论,不能只是从形式上得出结论。
一方面,按照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显然是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同类,即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且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
另一方面,从法益保护角度看,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且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于毁弃型财产犯罪,二者的本质相同。从犯罪之间的关系看,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二者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或者“种”、“属”关系。特别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并没有对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实施毁坏行为,只是单纯阻止建设工地的施工,故与刑法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及其对象没有任何相当性,不能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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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主观方面看,无证据证明是出于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涉及如何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刑法分则规定目的,往往有两个原因:
其一,若不具有某种目的,则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不可能达到严重程度。此时,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
其二,是否具有某种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要素,即目的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客观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因此,“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要件,不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
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也不能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区分开来,因为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亦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要素。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成立犯罪。而“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只是一种犯罪动机,既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罪要素,也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属于刑法理论上讲的提示性要素,旨在提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注意考察行为人是否带有正当动机,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进而阻却犯罪。在经济生活中破坏生产经营的现象很多,但是有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存在正当化事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以施工队将弃土倾倒至承包地为由,阻止施工队继续施工,主观上并不存在不正当动机,属于一种自救行为,在刑法上属于一种正当化事由。因此,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目的要件,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结论】
尽管胡某阻止他人施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尚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且主观方面存在正当化事由。据此,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本案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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