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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7月1日,魏某到孙某的汽车租赁店要求租赁汽车,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租车合同,魏某以事先准备好的虚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租赁汽车的抵押物,双方约定好每天租金,租赁一辆奔驰汽车,并约定还车期限至2012年11月1日。
次日,魏某利用该车,冒充孙某身份将该车抵押给吴某经营的寄卖行里,冒充孙某的身份向吴某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本息。魏某由于赌博将借款20000元输光了。2012年11月1日到期后,孙某多次要求魏某还车未果,通过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所在位置。2012年12月1日,魏某与孙某两人找到吴某要求还车,因魏某无法偿还20000元借款而引发矛盾,孙某与吴某遂将魏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魏某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吴某持有奔驰汽车,并于2012年12月27日还给孙某。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被诈骗的奔驰汽车价值15万元。 案后魏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吴某的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取得了孙某及吴某的谅解。
【评析】
1.虚假租车后“抵押”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
刑法相关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手段是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区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行分析,诈骗罪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权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市场秩序,其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行为人即触犯诈骗罪也触犯合同诈骗罪的时候,由法条竞合关系可知,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魏某与孙某签订了租车合同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物,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手段。魏某成功租车后没有还车意思,对车辆进行了处分,采用虚假手段再次抵押他人。他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租车市场经济秩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魏某不是积极履行合同而是将合同标的物从事再次非法活动,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车辆的价值
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车辆的抵押,将借款20000元用于赌博输光,魏某成功租车后没有还车意思,等同于将租车变卖,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吴某可以通过交付后自己占有的车辆行使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车辆的价值保证了吴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虚假借款20000元的行为不另外成立合同诈骗罪。本案中魏某触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车辆的价值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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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车辆的价值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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